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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11月30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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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首先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次,这种交互式的传播方式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酒店客房内提供带有案外人“B”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上述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该被诉行为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但并未直接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因此不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控制,但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

以上为本案法律关系图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T2: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T3: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T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

【诉讼主体】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

基本案情】

上诉人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6日进行了在线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公司上诉请求

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乙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侵害了乙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甲公司经营的酒店并没有自己开发一套点播系统并靠点播额外收取住客费用,显然不属于受《点播影院、点播院线管理规定》所调整的主体。2.甲公司所经营的酒店是电竞酒店,房间内配备的电脑和投影仪只是硬件设备,乙公司也无证据证明甲公司向其他住客提供过收费点播服务。(二)甲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一审法院认定其实施了侵害乙公司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乙公司提交的侵权视频均是该公司取证人员在第三方应用程序中点播播放,相关程序并非甲公司开发或运营,乙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视频系甲公司上传至信息网络中。甲公司仅是通过正规、合法渠道购买了投影仪,并没有将涉案作品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行为置于信息网络中,涉案作品的实际提供者是网络播放平台。

二审庭审中,本院就涉案作品著作权可能受到侵害的具体权项进行了释明,乙公司称如果本院最终认定被诉行为侵害涉案作品的放映权,其亦无意见。

被上诉人乙公司辩称

(一)甲公司通过信息网络将家用投影仪作商业使用,侵权事实清楚。1.从甲公司经营模式看,其作为酒店的经营者自行购买了非商用的带有交互式点播功能的投影仪设备安装在客房当中,以该投影仪作为核心设备提供点播服务并通过美团、携程等OTA平台发布带有“影院房”“投影房”“影音房”等关键字和类别的客房预订,突出展示、宣传其酒店客房能够提供影视播放条件,其经营的带有点播观影服务的电竞酒店本身也属于文化娱乐场所性质,应当依法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授权。2.交互式智能投影仪和传统的机械放映投影仪的区别在于前者自带播放系统和软件,通过连接互联网实现任意的、交互式的点播放映,甲公司客房内架设的是极米的家用智能投影仪,必须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连接互联网才能实现作品的提供,仅放映无法完整地评价其行为。3.甲公司称投影仪每次都会进行初始化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乙公司一审提交的取证视频能够明确,取证人员系根据甲公司随机提供的客房,打开设备后根据自带的播放系统和软件进行点播并取证。同时,视频播放软件“B”的“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显示相关用户仅能个人使用该软件,甲公司违反服务协议内容,向酒店入住顾客提供影视作品的点播服务系对作品的商业性使用,因此造成的损失及相应侵权责任应当由该公司承担。4.鉴于甲公司系商业性使用投影仪,其利用投影仪内的播放系统和软件提供影片点播服务不属于个人欣赏的合理使用,不能因此免责。

(二)一审法院认定甲公司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法律正确。甲公司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得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酒店(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任意影视作品,该提供行为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甲公司称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的“原始提供”行为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系对该类行为的限缩解释,不符合立法目的。在他人已经通过网络空间提供作品的情形下,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属于免责事由的再提供行为依然构成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一审原告乙公司诉讼请求】

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甲公司:一、立即停止侵权并删除涉案作品A电影,停止提供A电影的点播服务;二、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律师费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电影A电影于2014年5月8日取得电审故字【】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片长为90分钟;出品单位为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汇丰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电影A电影片头字幕载明,该片由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汇丰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此后,上述公司授予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专有独占性享有涉案电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一切电影著作权,并有权将上述权利转授权第三人行使。当上述著作权遭受侵犯时,有权单独以其名义对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实施著作权保护法律行动。授权权利起始时间为2014年1月16日,终止时间为206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6日,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含港、澳、台)独占专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关维权权利,授权期限10年,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6日。2016年3月14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乙公司”。乙公司于2020年4月1日将上述权利授权给本案乙公司。

2021年11月3日,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甲公司位于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万达公寓7号楼406房间,采用可信时间戳的方式对取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乙公司代理人操作遥控器在电视机上查找相关影视作品,并以随机拖动进度条的方式播放了涉案影片A电影的部分内容。经一审比对,该证据保全的A电影视频内容与涉案电影A电影一致。

一审另查明,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营业期限自2020年10月29日开始。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视听作品中的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本案中,根据电影A电影的片头关于出品单位的介绍及影片公映许可证的记载信息,能够确定该片系联合出品,故上述出品单位均为涉案电影的著作权人。经授权,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获得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维权权利,后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将权利授权给本案乙公司,乙公司享有涉案电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权源依据链条完整,其有权就本案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信息网络,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固定电话机、移动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固定通信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第三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本案中,甲公司经营的涉案酒店未经许可,在其客房内向住店客户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使入住客户可根据需要自主选择在特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该影片,侵害了乙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现有证据无法确定乙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甲公司的违法获利,该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电影上映时间为2014年,并非时下热映电影;2.被诉侵权行为的传播范围仅限于涉案酒店内,传播范围较小;3.甲公司主营电竞,其对于被诉侵权行为主观过错较小;4.乙公司为本次诉讼入住酒店并委托律师出庭必然支出律师费、住宿费等合理费用;5.乙公司未能举证侵权的起始时间,综上,该院酌定甲公司应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4000元。

一审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于2022年7月12日判决:一、甲公司立即停止提供涉案电影A电影的点播服务并删除电影A电影;二、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乙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三、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乙公司负担179元,甲公司负担246元。

二审认定

二审中,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证据,拟证明仅在有会员账号的情况下才能收看涉案电影,而甲公司未向顾客提供会员账号。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取证视频录像,拟证明甲公司经营酒店内提供的交互式智能投影仪自带点播系统和播放软件,无需入住客户自行下载;甲公司未将投影仪初始化,且专门注册了“B”会员账号供顾客获取更多影片资源。证据2.“B”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拟证明该软件规定其用户不具有商业性使用的授权及转授权权利,不能进行商业性使用。

经质证,乙公司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即使该视频确系在其酒店房间录制,乙公司一审提交的视频也显示2021年10月取证时涉案电影无需会员即可直接播放。甲公司对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证据1视频初始化截图显示该账号并非会员, 涉案电影A电影仅可试看,无法完整播放,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甲公司、乙公司提交的视频均录制于本案一审庭审结束后,甲公司的视频显示其系在GITV平台上搜索涉案影片,片源显示来自于“酷喵”网站,而非来自乙公司取证的“B”软件;而乙公司的视频则显示其进入“B”软件后账号已登录,账号名为“凌云电竞180******00”,与其一审提交的视频所显示的未绑定账号的情况亦不一致,故双方二审提交的视频均不能反映乙公司诉前取证时的真实情况,均不予认定。乙公司提交的“B”软件许可及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予以评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

(一)2014年1月16日,北京蒙太奇环球影业有限公司、北京汇丰源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授予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涉案电影A电影在中国大陆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有线电视、无线电视、卫星电视等免费或收费的播放),授权期限自2014年1月16日至2064年12月31日。2014年6月16日,北京联艺时代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予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包括但不限于网络、IPTV、手机、PAD、数字电视、互联网电视等)及相关维权权利,授权期限自2014年6月16日至2024年6月16日。华视网聚(常州)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更名后的乙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授予乙公司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范围为:1.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网络定时播放的权利;2.音像制品发行权;3.维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4年6月16日。

(二)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于2021年11月3日根据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出具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明证书所附数据电文(电子文件)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作为该证书附件的视频文件主要反映操作者使用手机进行了以下操作:在甲公司经营的酒店进行录像取证,房间内的投影仪呈开机状态,屏幕左上方显示“立即登录”“搜索”“登录过期,请重新登”,右上方显示“B”标识。点击“网络检测”,显示网络状况良好。退出网络检测界面,在搜索栏输入“HSMM”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点击A电影进入播放页面,页面右侧显示该电影主演、简介等信息,以及“新用户首月12元 会员特惠”。点击简介部分,显示该电影主演及内容简介的具体信息,退出简介部分,进入全屏模式,电影在广告结束后开始播放,广告进行时视频右上角显示“开通VIP关闭该广告”。电影共1小时23分56秒,随机拖动进度条进行播放,可完整播放至视频结尾。

根据甲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乙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的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乙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在侵权成立的前提下,甲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提供行为。据此,信息网络传播权中的提供行为首先是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进行传播的行为,其次,这种传播方式的效果是能够使公众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本案中,乙公司主张甲公司在酒店客房内通过交互式投影仪连接互联网,使不特定的消费者可以在其选定的地点、任意的时间获得涉案电影,侵害了乙公司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甲公司系在其酒店提供带有“B”软件的智能投影仪,使得入住者能够播放已经通过“B”软件在互联网上传播的作品,因此,甲公司并未实施将涉案电影置于信息网络中的行为,其仅是通过能够联网的技术设备向入住者再现已然置于信息网络中的涉案电影,故甲公司实施的行为属于放映行为。乙公司关于甲公司侵害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行为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乙公司一审提交的授权书,其对涉案电影作品享有的仅限于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不包括放映权,因此,即使被诉行为落入放映权的控制范围,乙公司亦无权要求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二审判决】

综上所述,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十二项及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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