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法学研究(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是什么刊物)




上海法学研究,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是什么刊物

为进一步推动法学法律学术研究成果的传播应用,2019年起上海市法学会与中国知网战略合作在线出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每年公开出版24卷千万字规模的大型法学法律原创学术文库,中国知网全文收录,可在线查询、下载电子版。《上海法学研究》集刊集中呈现法学法律界年度有品质、有特色的内容生产。截至2020年底,《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2020年全部48卷1600余篇文章全面完成编辑任务,1311篇文章已在中国知网全文上线,还有300余篇文章待审上线,单篇下载量高达3000次。

——民法典适用文集

主题

民法典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

权利保护

论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界定与保护

符慧燕

“数据权”的法律证成及行使边界

李立新 刘晨

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刘婉

医疗机构的医疗数据财产权分析

邬杨

试论增担保请求权

王雪薇

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适用

时军燕

个人数据保护法律适用规则构建的基本逻辑

孙登科

法律责任

民法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内涵及制度价值

王秋阳

民法典解读

王军旗 王一萍

司法视域下违约金调整的学理反思

孔才池

论买卖不破租赁法律后果之正当性

申芳芳

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竞争与替代

韩亮

对现行生态修复制度的几点思考

郑毓翰

违法建筑的法律性质及其物权救济方式

应秀良

婚姻家庭

父母监护职责在离婚后的变与不变

高兴

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安排

王泽方

论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

赵银仁 陈冉昕

设置离婚冷静期的认知逻辑悖论及可能出路

李勇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郑园园

信托法视角下的民法典继承编

高凌云

数字法治

电子商务法中知识产权侵权规范之评析

曾志芳

浅析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责任”的适用

关海泓

电商平台经营者社会责任的内容与实现机制研究

林怡婷

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与建构

夏碧莹

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民事责任

周婉嘉

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依据和范围分析

朱燕燕

平台经济下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制

吴立兰

电子商务平台主体的社会责任

彭珂

权利保护

1.论民法典中个人信息的界定与保护——以裁判立场的考察为基础

作者:符慧燕(海南大学民商法研究生)

内容摘要:通过对理论与司法实践的观点进行梳理可知目前主要对于个人信息的法律性质、法律定义以及侵权的判定存在分歧。要解决这些问题,就要联系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解释,通过体系解释的方法可推知个人信息是一种民事权益, 对于个人信息的定义则通过解析条文得出其最关键的特征为可识别性, 然后围绕可识别性采用利益平衡原则即可对一项信息是否为个人信息进行判断。我国在立法上对于个人信息的保护不足,因此应从立法上对最为重要的采集环节进行控制,其次应当删除“实际损害”的侵权构成要件,同时实现救济方式的多样化,增加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最后,个人信息的搜集者,互联网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及普通用户应当积极履行自身义务,共同保障信息安全。

2.“数据权”的法律证成及行使边界——以赋权和限权为中心

作者:李立新(上海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刘晨(上海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实习研究员)

内容摘要:数据权利面临诸多法律困境,但都能够予以纾解。数据是一种重要的利益,基于数据利益的独立性、权利保护模式的优越性以及域外数据权利保护的经验性,数据宜从“利益”迈向“权利”,实现数据利益的权利化。在权利保护路径方面,学界存在“绝对权说”“数据权说”“知识产权说”“权利(力)体系说”之分歧,但这些学说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宜采修正的“数据权说”,将个人数据利益归于个人,大数据之利益归于企业。“数据权”的权利客体是数据信息,个人对数据信息享有专属访问权等多项具体权利,企业对数据信息享有数据资产权和数据经营权。“数据权”兼具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数据权”的行使存在法律边界,应通过确立“合理使用”规则、引入利益衡平规则以及司法个案衡量等路径进行“限权”。

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保护研究

作者:刘婉(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厘清人工智能生成物法律属性,赋予其著作权保护。采用文献研究方法,对相关数据库进行检索,获得相关论文信息。人工智能生成物追根溯源是属于人类智慧的结晶,其符合作品的“独创性”标准,能获得著作权保护,至于其权利归属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4.医疗机构的医疗数据财产权分析

作者:邬杨(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医疗数据是与个人健康医疗状况相关的,能识别到个人的信息。互联网、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的发展为充分挖掘医疗数据的庞大价值提供了可能性。医疗数据进行合法开发利用的前提是明确患者、医疗机构等主体对其享有的权利边界及内容。医疗数据具有个体价值、商业价值和公共价值属性,在分析医疗数据蕴含的多元价值的前提下确立医疗机构对其加工、处理、分析等产生的医疗数据享有控制权和使用权,其因劳动行为取得的数据之上的财产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由个人完全控制医疗数据不利于发挥其公共价值和商业价值。同时使用医疗数据亦应保护患者的隐私利益。

5.试论增担保请求权

作者:王雪薇(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内容摘要:增担保请求权指担保物权人于担保物价值减少之际,请求提供另外的担保,以保障变价时仍可满足所担保债权的权利。增担保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其成立基础即担保人的价值维持义务,来源于担保物权的价值权属性。增担保请求权与物上代位权为竞合关系,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则不成立竞合。增成立担保请求权需满足四个要件:存在抵押权或质权;担保物价值减少;存在致害事由;有适宜的行使主体。其行使主体为担保物权人,行使对象限于担保人,且不能诉请行使。担保人得以设立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抵押顺位升进的方式提供增担保,但不可以设立留置权的方式提供增担保。

6.代偿请求权在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的适用

作者:时军燕(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在我国现有违约损害赔偿制度之下,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中未取得不动产所有权的第一买受人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济。在比较法上,许多国家的法律还赋予给第一买受人代偿请求权。以相对权益归属思想为基础并参照不当得利法的规定,代偿请求权可以适用于不动产一物二卖情形, 第一买受人可以向出卖人请求返还其与第二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不动产的客观价值。为了维护第一买受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出卖人不当得利,我国应当借鉴代偿请求权制度。

7.个人数据保护法律适用规则构建的基本逻辑

作者:孙登科(江苏海洋大学文法学院校聘副教授,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后)

内容摘要:个人数据既不同于现实空间的有体物,也不同于具有创造性无形的智力成果,它是一种新型的客体,与人的身份有关,但不属于身份权范畴。传统的“物之所在地法”规则和知识产权法律适用规则并不能有效地解决个人数据保护法律冲突。同时,个人数据权是一种复合型权利,不仅包括人格权和财产权,还包括遗忘权、更正权、访问权等多种权利,物理空间单一的侵权行为地规则在互联网领域内显得单薄。由于数据具有虚拟性、瞬间性及流动的无界性等特点,而且地理空间的分散,连结点增多,传统的法律适用规则在虚拟的网络中受到了很大的挑战。因此,为回应这一挑战,应从个人数据的本质属性和隶属的法律关系两个方面去探寻个人数保护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 并结合引起法律冲突的特殊问题, 适当借鉴“数据来源国法”“最强保护国法”和“保护弱势方利益”等规则。

法律责任

1.民法典“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内涵及制度价值

作者:王秋阳(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守约方拥有合同法定解除权却不行使,而违约方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此时合同陷入合同僵局。民法典规定了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以破解合同僵局。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性质为请求权。基于可能引发道德风险等原因的考虑,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不能直接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 可以通过违约方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关申请合同解除权进行救济。合同法第94 条中的“当事人”不能解释为违约方。合同法第110 条也不能成为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的权源。减损规则、效率违约制度、情事变更制度都无法替代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民法典第580 条创立违约方申请解除合同权是值得肯定的。

2.民法典解读——情势变更原则在中国大陆的演变历程及司法实践

作者:王军旗(德恒上海办公室执行主任、高级合伙人,上海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员),王一萍(复旦大学法学院研究生)

内容摘要:情势变更原则作为我国合同法领域的一项重要原则,早在20 世纪90 年代,相关内容就已多次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政策文件中,但直至2009 年,情势变更原则才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得到了正式确立。这一司法解释中同时规定了情势变更的适用应排除不可抗力的情形, 然而这种将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泾渭分明的规范模式在学界受到了诸多质疑,也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诸多困扰。《民法典》生效后,将对现有的范模式进行调整,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虽仍旧分别规定在不同条款,但二者存在交叉得到了立法层面的确认。与此相对应的是,《民法典》沿袭了将商业风险完全排除出情势变更的规定,研究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在司法实践中的划分界限,对于实务工作者而言仍旧具有重要意义。

3.司法视域下违约金调整的学理反思

作者:孔才池(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干部)

内容摘要:我国违约金司法酌减存在依职权调整、证明责任转移、酌定权滥用等多重失范,实践中违约金被频繁且大幅度调减,守约方与违约方利益失衡,丧失违约金的制度功能。当前违约金的司法失范,其主要症结并非现行法规范的缺陷,而是裁判者的价值立场、理论认知存在偏差,误读违约金的性质、忽视违约金的担保功能,尤其是漠视违约金背后的合同自由、鼓励交易等原则。为此,亟需回归裁判者之应有立场,调和、兼容合同正义与契约严守等理念,澄清违约金的性质、功能、原则等基础认识,纠正证明责任转移、依职权启动酌减等有悖公正、肇致利益失衡。这对于全面深化依法治国、推动诚信社会建设具有特别的意义。

4.论买卖不破租赁法律后果之正当性——兼论民法典第725条

作者:申芳芳(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从罗马法上的“买卖破除租赁”到德国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学者在为该制度的存在寻求正当性证明时,从历史的角度观察,先有学者提出从该规则的法律后果来看系为贯彻保护弱势经济地位的承租人这一法政策;随后不少学者对法政策这一视角提出质疑,另寻他种正当性解释,即放弃原来的法政策立场从物债二分、公示二分的漏洞填补机制来说明该制度的法律后果及其正当性。但该制度及其法律后果的正当性系从经济成本的角度出发,在所有权制度的逻辑之下推演出的结果,其正当性在于保护法律上弱势地位的承租人。

5.论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功能竞争与替代

作者:韩亮(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教育院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破产程序和执行程序本属于两种具有不同功能和价值取向的程序,但是由于两者在债权清偿上具有一定的交叉关系,两者之间的关系呈现出功能的竞争关系。近年来,伴随着执行程序的不断演变,执行程序对破产程序的替代作用越来越突出。使得两种程序之间体现出越来越复杂的关系,这一方面使得债权人利益的实现途径多元化,另一方面执行程序在诸如债务人股东出资提前到期等方面的探索也为债权人保护提供了中国经验。

6.对现行生态修复制度的几点思考——兼议民法典第1234条

作者:郑毓翰(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生态修复制度是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一环, 也是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的关键保障,“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的贯彻更印证了生态修复制度的价值所在。生态修复制度在我国已经初步开展,民法典第1234 条明确规定了侵权人的生态修复责任,实现了生态修复在实体与程序上的完善。并且,在具体的制度适用中,生态修复责任应摒弃恢复原状这一承担方式;第三方生态修机构二次损害应以“责任唯一说”为主要立场,兼采“过错”进行责任分配;生态损害赔偿应在侵权人拒绝修复抑或无法修复才可具备行使之要件。在未来立法上,仍要进一步厘清生态修复制度的适用方式以及配套体系,借以促进生态修复制度更加完善。

7.违法建筑的法律性质及其物权救济方式——兼论民法典第231条“合法建造”

作者:应秀良(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三级高级法官,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

内容摘要:没有规划或者不符合规划法要求的建筑,属于违法建筑。在性质上,违法建筑不因其违法性丧失作为物权期待权客体的资格,违法建筑属于可期待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违法建筑可以分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与“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法建筑,属于民法典第231 条“合法建造”的建筑物,可以成为所有权的客体。“无法采取补救措施”的违法建筑,属于应予拆除的违法建筑,但在尚未拆除之前,建造人对违法建制物享有民事权益。

婚姻家庭

1.父母监护职责在离婚后的变与不变——以及并不存在的“抚养权”

作者:高兴(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容摘要:《民法典》关于未成年人监护的立法体例,在“大监护”框架下,将父母监护区别于其他监护类型。抚养是父母监护职责的组成部分之一,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我国法律强调父母监护职责的平等性和共同性,即使父母离婚,监护职责内容也只发生有限变化,以不变为原则。一方“直接抚养”的含义仅在于子女随其共同生活。其他立法例上的“单方父母照顾权”“单方行使亲权”, 在我国没有对应制度。法律上不存在父母离婚后专属于一方的抚养权。相关规定对“抚养权”等概念的使用存在误导,造成了司法实践的误区、日常生活中的误会,成为普遍现象。建议在司法文书中统一使用“随某某共同生活”表述,以消弭理解偏差,还原立法本意,并建立“一事一议”的未成年人重大事项酌定制度。

2.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制度安排——释评民法典第1091条

作者:王泽方(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1091 条修正了婚姻法第46 条的规定,以“(五)有其他重大过错”,创设了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兜底性”规定。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不足之处甚多,“兜底性”规定的加入有助于改善法定情形不足的窘境,但对“兜底性”规定的解释仍需进行学理和实践的探究。离婚损害赔偿的制度缺陷并不会因此彻底弥补,其还存在对诉权的限制以及与一般侵权冲突的问题。因此,针对离婚时弱势一方的救济,应当对民法典进行整体性考虑,并辅之以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形成内外联动。

3.论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

作者:赵银仁(河海大学法学院讲师),陈冉昕(河海大学法学院本科生)

内容摘要:民法典延续了民法总则关于监护的相关规定,确立了在指定监护人以及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时,应当遵循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原则。最佳利益原则极为抽象,在我国立法中并未明确其内涵和判断要素。英、德、美三国在立法中比我国更早确立了最佳利益原则,并对该原则提出了应以被监护人为中心的主观解释方法以及一些具体的判断要素, 对我国具有启示性。未来,通过具体案例的积累,进而以司法解释和立法的方式进一步明确最佳利益原则,是我国对最佳利益原则具体化的有效路径。

4.设置离婚冷静期的认知逻辑悖论及可能出路

作者:李勇(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离婚率居高不下是当下中国广受关注的社会问题。存在这样一种认知逻辑:高离婚率不利于家庭稳定,家庭不稳定会导致社会不稳定,而规定离婚冷静期可以降低离婚率。如此,就规定了民法典第1077 条。然而前述离婚冷静期条款证成的逻辑链条未必合乎逻辑,即离婚率增加不一定是坏事,离婚不一定导致家庭不稳定,离婚对家庭的冲击存在被夸大的嫌疑,规定离婚冷静期不一定能够达到阻截离婚潮的目的。通过从直接规定离婚冷静期退归变相离婚冷静期,依此重新展开制度设计;树立符合时代特征的离婚和家庭观,并加大对离异家庭及其子女的社会支持力度,或许能够解决此种悖论。

5.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适用

作者:郑园园(海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2001 年婚姻法修正案新增设了一项离婚救济制度,即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由于该项制度规定的过于简单、抽象,从设立之初就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诸多问题的讨论。民法典第1091 条对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改变,通过列举加概括的立法模式,进一步提高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可操作性。应当明确的是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异损害赔偿而非离因损害赔偿,其与婚内侵权损害赔偿是相互独立的两个制度,不能混为一谈。离婚损害赔偿作为法律创设的特殊民事责任, 不同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 其有特殊的构成要件。对于新增加的“其他重大过错”,应当以列举的法定过错为判断标准,不能随意进行扩张解释。在证据认定方面,不能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应当采取优势证据规则,在进行非法证据排除时引入利益衡量。在赔偿金额方面,应当根据过错的种类、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婚时间长短等的不同分别设置赔偿金额的下限,在充分满足无过错方可得到精神抚慰的最低需求情况下,再根据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确定最终的赔偿数额。

6.信托法视角下的民法典继承编

作者:高凌云(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

内容摘要:继承法颁布时未能考虑到将来与信托制度可能有的交叉关系,因此与信托法有许多不相融洽之处,没能为我国家族财富管理提供制度框架,一方面无法阻止高净值人士利用海外信托制度的优势,将财产转往海外管理;另一方面,普通老百姓在国内也无法从本土信托制度中获益。因此需要在民法典继承编中补充有关涉继承制度的信托规范,也应考虑在修订信托法时增加与继承制度相关内容。首先,根据现行法律,遗嘱信托的受托人不一定都具备继承主体资格, 并且作为受遗赠人的信托受托人死亡或拒绝接受遗赠可能导致信托财产按法定继承处分,从而与信托法相悖的后果;涉及特留份与必留份问题时,信托遗嘱的合法性也会受到挑战,民法典继承编需要对此加以明确并对其特殊对待;其次,附条件继承、遗赠或遗赠扶养协议的执行与监管困难可以通过遗赠抚养信托来解决, 需要继承编和信托法同时补充规范;再次,对于口头遗嘱中所包含的设立信托的意愿,信托法应当予以承认,且应对遗嘱信托的成立时间作出纠正,继承法也应对信托遗嘱的形式要件作出调整;最后,对于共同遗嘱和共同信托、遗产追加信托的遗嘱等的规范也应在民法典继承编和信托法中予以体现。

数字法治

1.电子商务法中知识产权侵权规范之评析——以电子商务法第42条为讨论中心

作者:曾志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法第42 条规定了知识产权人在发现其权利受到侵犯时请求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采取救济措施的程序。该条借鉴了《侵权责任法》第36 条的规定,并在其基础上进行了细化和创新。但是该规范中的具体问题,如“通知与删除”规则的性质,恶意通知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等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和讨论,再如知识产权人发出的通知内容、平台的审查标准、必要措施的采取等在法律上尚未有细致和明确的规定,这易使得司法裁判缺乏统一的标准。为了该规范的良好适用,应当本着利益平衡的理念,结合相关案例和电商平台的实践经验对以上问题进行阐释和探究。

2.浅析电子商务法第38条第2款“相应责任”的适用

作者:关海泓(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法第38 条第2 款规定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未尽资质资格审核义务与安全保障义务的“相应责任”。“相应责任”的立法设置符合当前规制之需,根据具体个案确定平台经营者承担不同程度之责任, 能够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前提下更全面地兼顾电子商务关系中各主体的多维利益,促进电子商务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但给司法实践带来的理解与适用上的困难仍待解决。平台经营者未尽审核义务或安全保障义务承担“相应责任”应当结合不同情形进行考量,同时综合电子商务法平台经营者责任体系及其他特别法中的相关规定对“相应责任”进行体系化解释,对于特别法中已有的规定,可予以参照适用。

3.电商平台经营者社会责任的内容与实现机制研究

作者:林怡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我国企业社会责任立法和理论缺陷使其司法实现路径存在障碍。电商平台经营者是兼具市场和企业的集合,电商平台经营者承担社会责任的根本来源于其准公共性特征、直接依据是平台经济的负外部性、电商平台的经济本质为平台履行社会责任提供内在驱动力。在企业社会责任的区分视角下,企业社会责任包括一般性社会责任和特殊社会责任。电商电商平台经营者特有的社会责任包括以下内容:发挥平台的技术优势,承担监管职责;正视平台的信息掌控者角色,重视数据安全;利用平台号召力,发挥平台在带动公益行动的优势。平台经营者社会责任的实现机制应遵循多方协同治理原则;规则治理、技术中立与市场约束互补原则;信息透明度原则,落实企业社会责任报告。

4.电商平台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性与建构

作者:夏碧莹(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法首次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立法上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虚拟空间,而司法裁判对虚拟空间的安全保障义务尚存争议,为解决学界对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解分歧,亟需从法理上论证将安全保障义务引入网络空间具有合理性。一方面,安全保障义务本质上是危险防免义务,开启、维持社会交往者应采取合理措施以控制危险,其法理基础超越了物理空间的介质;另一方面,电商平台经营者不同于web1.0 时代的网络服务商,避风港规则的适用存在限制,有必要引入安全保障义务以重构电商平台经营者的网络侵权责任。关于电商平台经营者的安保义务, 可按时间点划分为事前风险防范义务、危险排除义务、事后救助义务。

5.电子商务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周婉嘉(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电子商务平台拥有的技术信息优势以及平台经济的发展需求决定了电子商务平台应当承担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安全保障义务内涵广泛,《电子商务法》第38 条第2款规定的主要为平台经营者的事前防范义务, 其具体内容以当前的技术条件能够识别且在平台的防控能力范围内为限。在责任形态上,“相应的责任”应当是一种多元化的民事责任,平台经营者通常承担的是补充责任,但在少数情形下也可能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应根据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及平台经营者的侵权状况进行判断。

6.电商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正当性依据和范围分析

作者:朱燕燕(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2018 年通过的电子商务法第38条明确了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电商平台的安全保障义务是经过理论和司法实践发展而确立的, 具有其正当性依据。结合电子商务平台的特殊性,其安全保障义务内容应当包括审查、规则和协议制定、数据安全保护、建立信用评价和举报投诉制度、协助诉讼等具体义务。在认定电子商务平台安全保障义务时,还应当具体案件具体分析,综合多种因素判断平台安全保障义务的范围,同时还需要注意兼顾平台发展和消费者利益。

7.平台经济下大数据“杀熟”的法律规制

作者:吴立兰(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大数据“杀熟”作为特殊的价格欺诈行为,行为模式分为直接和间接影响价格两种类型。电子商务平台的双边市场属性和算法的隐蔽性相结合,产生了大数据“杀熟”现象。大数据“杀熟”的规制难点在于信息不对称加剧、消费者成为信息孤岛,个性化服务发展边界不明、营业自由限制规范缺失。为了有效应对大数据“杀熟”对于平台经济的冲击,需要完善消费者信息商业化利用的收集和使用规则,健全大数据“杀熟”公力救济机制和平台自律机制,共同促进平台经济持续健康发展。

8.电子商务平台主体的社会责任

作者:彭珂(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企业社会责任理论从20 世纪发展至今,已经获得了学界的广泛认可,在我国也得到了学者的广泛研究。作为新兴企业发展中的领头羊,主业为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我国经济中的影响与日俱增。无论从当下抑或长远角度来看,无论是对电商平台本身还是对整个社会而言,由电商平台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都是非常必要且利大于弊的。本文尝试从与传统行业对比的角度对电子商务平台主体需承担的社会责任进行分析, 并试图提出使之得到落实的建议。

接下来我们将赠书10本:由丁伟、孙福庆主编,王娟、郑辉副主编,上海市立法研究所出品的《“一网通办”法律规制》。

“一网通办”即“政务服务‘进一网、能通办’”,是当前上海乃至全国政务服务变革的重要抓手,是转变政府职能、创新行政管理方式、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的重要载体。

该书从法治保障层面率先对该项改革涉及的法律问题作了前瞻性、系统性研究。全书由四编组成,以问题为导向,以实现目标为方向,从政务服务创新、法治保障需求、法律制度供给3个维度,系统地对“一网通办”所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作了梳理,对“互联网+政务服务”与依法治理,政务流程的再造,公共数据的法律内涵、属性和保护路径,公共数据的采集、共享和隐私保护等作了研究。在对国家以及各地关于“一网通办”主要规定作分析的基础上,该书立足上海实践,对如何开展地方立法、加强法治保障提出了设想;还收录了全球主要国家电子政务的发展情况以及“一网通办”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上海法学研究(上海法学研究集刊是什么刊物)

赞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