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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标题】 “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

【作者】 蒋大兴(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文末附本期期刊目录)。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内容提要: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已生效之法人格否认裁判,能否直接用于公司法、证券法纠纷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实践中常有争议。公司法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侧重于“惩罚主义”思维,旨在让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之股东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采测试标准主要是“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和“资本不足”;证券法侧重从“预防主义”角度,确保发行人在公开融资时,不做虚假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做出正确判断;在破产法上,主要是基于如何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的财产数额及企业之重整价值来考量法人格否认的,裁判标准更为概括和模糊,法院大多在“破产”或“重整”有需要时,从“人格高度混同”“财产区分成本过高”“有助于提升破产及重整效率、提高清偿之公平性”等角度,做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裁定。因此,不同法域对法人格独立虽均有要求,但其追求的价值目标、法人格否认之主体、证据标准、责任构造要件等均存在差异。故法人格否认之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适效力”,应明确限定破产法中法人格否认裁判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域中“公司人格独立性”所意图实现的多维功能,此系“部门法尊重”之当然之理,也是“尊重部门法”在救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

关键词:实质合并;重整;法人格否认;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效力

目次 一、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侧重“惩罚主义” 二、证券法中的法人格独立:侧重“预防主义” 三、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侧重“整体主义” 四、三类法域中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名同而实异 五、结论

近年来,在司法实践中,企业集团因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而否认法人格衍生的破产法外的“债权人诉讼”日益增多。实质合并重整否认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法律主体的法人人格,并将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作为整个集团的债权人进行对待。在公司纠纷中,“揭开面纱”或者否认法人格是一个“独立事件”,其解决的是单个债权债务的责任主体问题。但在破产程序中,母子公司法人面纱的揭开与集体清偿程序的叠加,不仅会“化合出”实质合并的效果,还会衍生法人格否认效力的跨域问题,即在破产重整程序中,若法院裁定对债务人企业及其关联主体进行实质合并重整,该裁定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能否在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包括契约债权人与侵权行为债权人)的诉讼中被直接援引为裁判依据?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见解。例如,在法院裁定实质合并重整后,债务人企业之债权人可能会以债务人企业存在法人格混同为由向其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要求对债务人企业未清偿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若债务人企业曾公开发行股票和债券,则其股票或者债券投资人可能会援引债务人企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格不独立之裁定,主张债务人企业在证券发行文件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表述构成虚假陈述,要求负责证券发行的保荐、承销机构对相应的证券之投资者,承担虚假陈述的连带责任。

因实质合并重整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法人格否认,故实质合并重整裁定中关于法人格不独立的表述,很容易成为其他债权追讨纠纷或者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纠纷中的证据,进而在上述两类案件中,成为债权人的诉讼依据。例如,普通债权人会因债务人法人格不独立,主张追究其股东的责任,或者特定的证券投资人会认为债务人构成虚假陈述,进而追究保荐人或者承销主体之责任。本文关注的问题是,实质合并重整虽以法人格否认为基础,但因破产法与公司法、证券法在法人格独立性之功能目标、证明标准、法效果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差异,故不能简单地将“法人格否认理由”移植套用——不能以债务人企业破产重整程序中关于实质合并重整的法院裁定为证据,直接认定债务人企业之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其他债务纠纷中存在滥用债务人法人格之现象,进而判决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对债务人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不能以破产重整裁定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表述为证据,直接认定在有关证券发行中,作为发行人的债务人企业或者保荐人、承销机构以及发行人之董监高等存在虚假陈述,进而判令其对投资人的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格独立性或其反面——法人格否认技术是一个“跨域”问题,不同法部门中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相关的制度均有其特定功能目标。因此,在与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纠纷相关的不同类型案件中,法院关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之司法判断,均系采取不同规制方法和推理逻辑,针对不同利益主体之需求进行法益衡量的结果,属不同司法过程。鉴于上述不同类型案件所涉法律主体、证据要求(包括证据类型、证明标准、证据的盖然性、举证责任)、责任构成要件、法效果、价值目标、司法裁决的约束力对象等均存在根本性差异,应当明确限定实质合并重整中法人格否认裁定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部门中对“公司法人格独立性”要求之多维功能,此系由“实体部门法独立存在”之价值而衍生的“部门法尊重”的当然之理,也是“部门法尊重”在救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

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侧重“惩罚主义”

法人格独立是公司法上的基本要求,也是几乎全部公司法规范构造的核心追求和帝王规则,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之当然结果,甚至在公司法中具有“教条地位”——“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础性原则。”有限责任意味着有限权利,公司法正是通过对股东权利的各种实体或程序约束,来维持公司法人格独立的。例如,公司法通过设置股东权利的种类和内容,限定股东权利的行使主体及行使方式、规范股东权利的行使程序,进而在股东和公司之间划定不同的权利边界,以维持法律拟制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之存在。为彻底区分股东与公司间的主体边界,公司法甚至为股东之间的合意契约设计了团体法上的高级形式——让股东之间的合意形式从“设立协议”演变成“公司章程”,进而消除设立协议之短期性缺陷,将公司章程视为一种长期性文件,令其存续于公司始终并赋予其“内部自治法”的地位,使其可以成为相关利益主体相互诉讼的依据,并因此形成“公司王国”的法律,维护公司法人格之独立存在。因此,“揭开公司面纱的规则是与公司本质相关联的概念”,公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规范,主要采取两种方法进行:

一为正向规制法。即,以强制性规范设计公司法人格独立之积极标准,从正面规定股东、董监高等人的行为边界,促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续。例如,《公司法》第3条、第5条明确了公司的法人地位和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受侵犯”。《公司法》第4条明确了股东的权利范围,即“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同时,其他条款还规定了股东可以行使的各种股东权的具体内容与规则,包括如何通过集体方式——股东会决议方式行使权利,股东会与董事会、监事会以及股东与董监高之间的权利分配,等等。凡此种种,均系从正面划定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权利领地,确保股东能节制个体或集体权利,按照法定或章程规定的程序妥善行使相关权利,尊重公司的独立地位,不对公司进行过度干预,以维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存在。这些正向规制标准,在《民法典》“营利法人”部分,也有原则性规定。正向法人格规制在公司法中具有“一般教化”之功能,多以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形式存在,较少以禁止性规范形式存在。由于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在被违反时的法效果通常不像禁止性规范那么明确,例如,违反禁止性规范可能直接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但违反授权性和义务性规范则未必,因此,对法人格之正向规制虽然十分重要,但该类规范的拘束力在公司法实务中常常不受重视,正向规制通常对“有道德或遵纪守法”的“老实人”更有意义。

二为反向规制法。即,以禁止性规范之方式设计维持公司法人格独立之消极标准,从反面确定股东、董监高等人的行为边界,促成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续。此为公司法中法人格规制之重心,也是经常引发行为人之行为效力争议或责任争议的规范。例如,《公司法》第20条、第21条对公司股东(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不得滥用股东权利、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以及其后《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公司董监高在履职时,不得违反忠实义务及勤勉义务,否则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等规定,均是从反面界定股东、董监高和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边界或者规定相应主体的行权程序,以责任规制的方式促使股东以及董监高不越界、不擅权/滥权,从而维持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之存在。这些反向规制规范,最终均赋予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一定的诉权,以保护公司作为法人的独立利益,同时保护利害关系人不因公司法人地位不独立而受不利影响。因此,正是基于“诉权赋予”所具有的特殊功能,公司法中关于法人格独立的反向规制规范更受当事人重视,在实践中也更具影响力。此类反向规制规范中,最为重要的是《公司法》第20条所建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即一旦存在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从而影响公司法人地位独立之情形,则可在个案中否定公司法人格,让股东脱离有限责任之保护,令其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实践中,法院通常根据股东与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的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以及资本显著不足等情形,决定是否进行法人格否认。在国外司法实践中,法人格否认标准也像“一团迷雾”,很难把握。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尝试对何种情形下可以否定公司法人格,设定了具体标准,其中,“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且,《九民纪要》还分别从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三个维度,分别界定了法人格否认的具体判断标准,并要求法院在个案处理时,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可见,在公司法中,正向规制公司法人格之独立性,有预防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法人格、避免董监高损害公司人格之功能,遵循一种“预防主义”的逻辑;反向规制法则是一种“结果主义”“惩罚主义”的思维,一旦存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之情形,则令滥用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此填补滥用行为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让公司人格回复到未被滥用之正常情形。公司法中法人格否认之法理基础侧重于“结果报应主义”,此与正向规制法所追求的法人格独立性虽有异曲同工之效,但在功能效应上仍有明显区别。概言之,公司法上对法人格独立之正向规制致力于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做个好人”,而反向规制则致力于“惩罚不做好人的坏人”——因此,特别关注主体要件——法人格否认是当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做好人”时,对其违法行为进行的“民事惩罚”。但这种对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追责只是一种“个案追责”,并不一般性地影响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而且,在公司法有关法人格否认的责任构造中,非常重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法人格或有限责任之“滥用行为”,以及该“滥用行为”是否对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失”。对“滥用行为”之审查,无论是何种类型之“滥用行为”,最为关键的是需要判断公司是否因为该“滥用行为”而损失了资产——例如,是否因为人格混同或者过度控制而导致公司资产不当流向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法上法人格独立或者否认之测试标准,核心是致力于确定公司与其股东“财产独立性”之边界,旨在解决“公司及其股东之间”是否存在财产的不当流动,以及当存在该种问题时,如何“共同”地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可见,在公司法上,最为典型的法人格否认,旨在解决公司、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通常并不涉及集团内部其他企业间的关系;唯在极为特殊之情形,需进行横向法人格否认时,才需查明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独立性,以及是否存在股东滥用关联企业人格、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可见,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之主体范围、功能目的、责任构造/测试标准等,均有其特殊性。简要概括,该种责任之构成是“法人格滥用”+“债权人受损因素”,或言之,是“公司法因素”+“债法因素”的复合。

证券法中的法人格独立:侧重“预防主义”

在证券法上,股票和债券之发行,尤其是公开发行,也要求发行人保持法人格之独立性,不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之不当控制。关联企业之间亦不能进行不当利益输送;关联交易应遵循公平定价原则。例如,《证券法》第12条、第15条均要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或者公开发行债券,应当“具备健全且运行良好的组织机构”。为确保公开发行之法人格独立性,证监会专门针对保荐人的尽职调查颁布了《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要求保荐人对拟推荐在境内公开发行股票、可转换债券、存托凭证等的发行人进行尽职调查,通过执行合理、必要的尽职调查程序,确保上述证券之发行合法合规。该准则专门设置了第七章“公司治理与独立性调查”,对保荐人如何通过对“公司章程及其规范运行情况”“组织结构和三会运作情况”“独立董事制度及其执行情况”“内部控制环境”“业务控制”“信息系统控制”“会计管理控制”“内部控制的监督”“内控鉴定”“商业信用情况”“独立情况”“同业竞争情况”“关联方及关联交易情况”等方面的尽职调查,确保正确评价发行人的公司治理与法人格独立性方面所存在的问题做了规定。尤其是在法人格独立性方面,要求保荐人实施一系列复杂的尽职调查,以判断发行人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是否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方面保持独立,是否存在不公允的关联交易,等等。通常,保荐人在尽职调查过程中,首先获得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保持发行人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独立的承诺。其次,应向发行人调取主要财产的权属凭证、相关合同资料、员工名册或劳务合同、工资明细表等,对发行人董监高、相关业务人员甚至员工进行访谈调查,查阅发行人财务会计制度、银行开户资料、征信报告、银行流水、货币资金明细账、纳税资料等,查阅发行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相关决议、查阅各机构内部规章制度等,以判断发行人是否在法人的资产、人员、财务、机构和业务等各方面保持其独立性,分析是否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是否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中国证券业协会还对公司股票、债券承销机构关于发行人法人格独立性的尽职调查制作了指引规则,要求:“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的重要关联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决策程序、定价机制;必要时,查阅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合同协议、定价机制的说明文件,并对该类关联交易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承销机构应当调查发行人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业务、资产、人员、财务、机构等方面的独立性;调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资金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占用情况,以及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情形。承销机构应当对前述情况进行分析并充分揭示其对偿债能力的影响。”

可见,证券法上对证券公开发行时,发行人公司治理与独立性之要求,乃主要基于一种“预防主义”的思维,因此,其是一种正向规制为主的方法,即试图通过保荐、承销机构等“第三方加持增信”的方法,通过对公司治理及独立性之尽职调查,确保发行人对外披露的文件中所包含的该部分内容之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从而方便投资者进行理性决策,并且引入投资者对公司治理及独立性可持续状态进行监督,避免公司因为治理不规范以及独立性欠缺而影响投资者的利益。以保荐、承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第三方服务机构的行为来检查、督促发行人治理合规,建立所谓“看门人机制”,改善拟公开发行企业治理的合规性——这类似于建立了一种法人格的“第三方担保机制”,若该“担保失实”,且参与担保的相关主体未能勤勉尽责,则应对投资人承担相应的“虚假陈述”的责任,此种虚假陈述的责任与股东滥用法人格而对债权人的责任无论在动因还是其构造、免责要件上均存在明显的不同。因此,证券法上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测试标准是“证券法因素”+“第三方担保机制”:首先,通过证券法对发行人在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等五方面设定人格独立性之标准;其次,通过第三方监管,以及虚假陈述法律责任之加持,确保该独立性得以落实。一旦发行人之法人格不独立,由此给投资人造成损害的,则发行人(及其董监高)、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保荐机构、承销机构以及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律师、会计师事务所)都将在各自勤勉义务履行不当之范围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以此确保证券公开发行之市场理性或者市场秩序得以维持。因此,证券法上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旨在确保公开发行人对外披露真实信息;第三方担保或者增信机制的建立,也是旨在促使发行人能如实陈述,只要发行人能如实披露和陈述,则即便存在法人格独立性之瑕疵,也未必需要或能够追究相关主体之责任。此与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主要作为“惩罚主义”而展开的逻辑存在明显区分: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侧重对滥用行为的追责,而证券法上的信息披露制度侧重于预防,立法者旨在通过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提醒投资者注意公司法人格独立性之状况,及是否存在虚假陈述之可能。

因此,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之追责机制不同,证券法所贯彻的“预防主义”逻辑,在法人格不独立之责任构造上,还有两种非常特殊的责任处理机制:

其一,辅导整改免责机制。尤其是在企业首次公开发行时,均存在辅导上市的过程。一旦在保荐和承销辅导过程中,发现公司存在治理不规范或者独立性欠缺的问题,保荐和承销机构甚至交易所或证券监管部门都会要求发行人进行整改,在发行人改正后,仍可继续其发行行为。“改制辅导”以及“发行后督导”就是基于此种“有问题去整改”的逻辑而设立的,但在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并不存在此种“法定整改免责机制”,一旦公司存在法人格被滥用之情形,则债权人可以直接启动追责机制,并不存在法律设定的“辅导整改免责机制”。

其二,如实披露免责机制。若公司存在治理及独立性问题,且发行人、保荐机构和承销机构在其披露的有关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披露了此项内容,则其对投资者均不构成虚假陈述,不应承担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此与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制度所追求的“结果惩罚”是不一样的——后者是只要发现公司存在此种违法行为,则债权人即可依法要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一种根据法人格不独立之结果分配责任的“结果主义”规制逻辑。而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侧重于如实披露法人格构造之具体情况,以推进对发行人行为合规之一般管控,并不是为了去否定公司法人格、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承担责任以保护特定情形下债权人之利益。

如同英国著名公司法学家保罗·戴维斯等所言,“在公开发行和上市交易规则领域,备受推崇的乃是以披露为核心的监管理念”,“信息披露”才是证券法最重要的促进公司法人格独立的管控方法。在此方面,立法者和监管机构为制度设计、机制运行、执法促进耗费了大量成本和精力,这是一种正向规制法。在证券法领域,担任“守门人责任”的各个主体,只要在相关文件中依法如实披露了影响发行人人格独立的诸种因素,则可借此寻求免责保护。此种依托第三方介入确保公司法人格独立的机制,与公司自己有义务确保自身法人格独立的机制存在明显的“义务与责任”构造上的差异。甚至,证券法在确保发行人人格独立时,并不使用公司法上常用的“法人格否认”的说辞,这与公司法通过“法人格否认”来保持“法人格独立”的逻辑可谓完全不同。而且,证券法对未尽责第三方责任之规制,与公司法对未尽责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之规制逻辑完全不同:公司法侧重考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证券法侧重考察相关主体在信息披露时“是否谨慎勤勉”。而且,对法人格是否独立之测试标准,公司法与证券法也呈现出不同版本,并不是一个简单的“标准互换”的问题。

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侧重“整体主义”

在企业经营失败而需进行破产及重整时,也存在对法人格独立与否之判断。若在某一集团体系内部,公司法人格不独立,则可能通过“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将破产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一并纳入破产或重整范畴,以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的财产数量,提升破产清偿率,或者增加重整价值(筹码),从而整体解决某集团内部关联性企业之债权人公平清偿或者提升重整效率之问题。但在破产法上,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虽可能产生于“法人格被滥用”之事实,但是否进入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并不完全是基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不独立之因素,还可能因为破产法上的原因,例如,旨在“提升破产或者重整之效率”。因此,实质合并破产或者重整的测试标准是“法人格独立性”+“破产法上的因素考量”。显然,这一测试标准超出了公司法与证券法关于法人格独立性的逻辑,是“公司法因素”+“破产法因素”复合的结果。

而且,在破产程序中,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考量,与公司法或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考量标准,仍存在差异。在现行《破产法》中,并未建立实质合并或重整的标准,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以下简称《破产案件审判会议纪要》)的部分规定形成了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测试标准,这些标准可罗列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要立足于破产关联企业之间的具体关系模式,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既要通过实质合并审理方式处理法人人格高度混同的关联关系,确保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也要避免不当采用实质合并审理方式损害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可见,上述标准特别强调,只有“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才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学界也认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应以法人格混同为主要标准,同时,辅之以资产和负债分离的难度、债权人对债务人单一性或整体性人格的信赖等辅助性判断标准。因此,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不仅要考虑法人格独立性之标准,还要特别考量破产法上的价值。例如,是否有助于纾解企业困境,追求社会整体利益价值、债权人公平价值、经济效率价值。因此,用实质合并方式处理关联企业破产或重整,并不仅仅是因为集团内企业法人格独立性存在问题,还有节省关联企业财产区分成本,提升重整价值和重整效率的考量。很多地方法院采取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标准,也体现了此种“破产或重整考量”的倾向。即便在法人格独立性考量方面,其所设定的标准也与公司法上法人格独立标准有别——公司法上的标准更为严格。在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主要旨在解决债权人与公司及其股东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但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则主要涉及债务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法人格独立性问题,与债务人企业股东之责任通常并无直接关联。亦即,此种情形下的法人格否认多半是“类横向法人格否认”,但其与公司法上的横向法人格否认亦不完全一样,后者特别关注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关联企业之法人格。换言之,在破产法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时,并不特别强调股东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滥用行为”,而是特别关注“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因“人格混同”而难以进行财产区分的结果——至于该人格混同是股东造成的,还是关联企业自己造成的,或者任何其他方造成的,并不是特别关注,也即破产法并不关注滥用之主体,此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特别关注主体要件,是完全不同的。并且,在法人格否认之法效果上,二者也存在不同。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只对个案生效,并不一般性地影响公司人格,不存在企业注销登记的问题。但破产法上实质合并或重整,可能导致集团内部分法人企业的人格彻底消灭,部分企业需要办理注销登记。而且,这种关联企业之间的人格否认,与公司法实践中偶尔有之的“横向法人格否认”之构造标准存在明显区别。或者可以说,在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兼及考量“公司法因素”和“破产法因素”时,二者的权重是不一样的,法院可能对公司法因素的考量要少一些,而对破产法因素的考量——破产法上的需求关注更多一些。因此,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涉及法人格独立性的考量其实是“非常粗疏”的,并不会像一般公司法人格否认那样,采用那么复杂的测试标准进行综合测试,而是主要依靠裁案法官的“主体/主观感觉”——“破产程序是否需要”反而事实上成为潜藏在法官内心、是否支持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真正裁判标准。可见,在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法官对“破产法因素”之考量通常要重于对“公司法因素”之考量。尤其是在破产法庭的法官眼中,破产程序是一种“至高无上”的“特别程序”,公司法或者民法的一般规则在这一特殊程序中,都将“变形地存在”,破产法及其理念才是最需要特别对待和考量的,其他法律几乎被弃置。这可能也是在国外的一些破产法学者中,提到“尊重部门法”的原因。

在司法实践中,有关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案例,也大都体现了此种对破产或重整价值提升的特别考虑。例如,在北大方正集团破产重整案中,北京一中院认为,方正集团与方正产业控股有限公司、北大医疗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方正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北大资源集团有限公司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对其实质合并重整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公平清偿利益,降低清理成本,增加重整的可能性,提高重整效率,故裁定方正集团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即便是未专门考量重整价值提升的实质合并案例,也大多会考量能否促进全体债权人之公平清偿,而非如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一样,旨在追求个别债权人清偿需求之满足而仅在个案中不认可某公司之法人格。例如,在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破产重整案中,南京中院运用实质合并重整,通过合并清理债权债务、整合关联企业优质资源,同时综合运用“现金清偿+以股抵债”等方式对危困企业进行“综合诊治”,不仅使案件审理效率大为提升,也使债权人的整体清偿利益得到有效维护。再如,在永泰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案中,南京中院破产法庭经审查,认定符合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合并重整有利于全体债权人等实质合并条件,裁定上述五家公司实质合并重整。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法人格否认理由简单,还可从其他个案中窥得一斑,这几乎成为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件的规律(参见表1)。

表1 法院在实质合并破产或者重整中否认法人格之理由描述

从以上案例中不难看出,法院并不会像在公司法人格否认个案中那样,需要当事人提出非常充分的证据、非常具体明确地罗列出否认公司法人格的理由,破产法庭通常只是“概括性”“结论性”地认定“相关企业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财产成本过高、合并破产或者重整更有利于促进债权人公平清偿”等等。此种“结论性宣示”也恰好标明,在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中对法人格独立性的判断,与其说是一种“司法理性”的呈现,不如说是一种“司法感觉”的阐述,或者说,是一种“破产或重整程序需要”的结果。因此,在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程序中,法院对法人格独立性标准之测试非常模糊,甚至可以说“有一些随意”。

这种情况也直接导致了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扩大化倾向。有实证调研表明,自2007年《破产法》颁布至今,全国共发生了至少160项实质合并重整案件;2017年至2018年案件数量激增,这可能与最高法院《破产案件审判会议纪要》的出台有关。2018年到2019年,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件数量基本持平,2020年受新冠疫情影响以及经济下行因素,实质合并重整或破产案件再次激增(参见下图1)。

图1 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2007-2021年)

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中,通过案例检索的方式,以“实质合并破产”为关键词,在标题中检索2007年6月1日(《企业破产法》实施日)至2022年10月15日的裁判文书,可以看到共有案件133件。在2018《破产案件审判会议纪要》出台后,该类案件数量激增,且近几年一直呈增长趋势(参见下图2)。再以“实质合并”和“驳回”为关键词在裁判结果中检索,只得到7个法院裁定驳回实质合并重整或清算的裁定(参见下图3)。还有人对178件关联企业破产案件进行实证分析发现,这类案件当事人对一审裁定申请复议率达到了73%,但所有复议申请均被驳回,无一得到支持。

图2 威科先行数据库中实质合并破产案件数(2007-2022年)

图3 威科先行数据库中实质合并破产案件驳回异议比例(2007-2022年)

可见,一旦法院决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当事人是很难挑战上述裁定的。而与此相反,在因过度控制而否认法人格的全部508个有效案件中,被否认公司人格的案件数为218例,未被否认的有290例,“否认率”仅42.9%。可见,在公司法纠纷中,法院个案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否认率”不到50%(参见下图4)。而在一般的横向法人格否认中,全部43个案件中,也只有19个案件被否认法人格,“否认率”也仅为44.2%,这与实质合并重整中95%的“否认率”、仅5%的驳回率比较,实质合并中横向否认法人格显然要容易得多。这意味着在公司纠纷中,涉及公司法人格否认时,当事人挑战法院判决的机会更多,也表明在公司法领域,法人格否认标准的把握确实更严。而在破产程序中,法院否定公司法人格进行实质合并或重整时,当事人挑战法院的决定几无可能。可见,破产程序中对公司法人格之否认并未完全遵守公司法中的严格标准——此种挑战之困难也可能与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偿债”程序相关,在集体偿债过程中,法院会更倾向于保护“债权人集体”的利益,而对力量比较薄弱的债务人集体,则倾向于放弃保护。在盛行“集体主义”逻辑的中国,用集体的利益侵占个人利益、让个人为集体牺牲,常常会被认为是一种更合理的“公共保护”的需求。这可能也是为什么“破产为王”很容易流行——在破产程序中,由于存在饥饿而狂躁的“债权人群体”,很容易导致在执行破产法时,过分忽略/贬损其他法域的规范或私人权利体系,甚至忽视其他法域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的结果。

图4 法人格否认案件中的“否认率”(508个案件的情况)

破产程序中因实质合并而否定法人格通常是一种法人格之“永久剥夺”,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债务人企业关联成员若非重整成功,最终都要注销其法人资格,此与公司法中对法人格之否认,系权宜之策、旨在让股东直接承担公司债务之清偿责任、并不彻底剥夺/注销相关公司之法人格,在法效果上是截然不同的。因其功能价值、法效果之差异,公司法、证券法与破产法上关于法人格否认之构造标准,也不应当完全相同。

因此,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对法人格否认之把握标准,与公司法、证券法中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并不完全一样。实质合并中关于法人格否认侧重考量如何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的财产数量或者金额,同时,在重整之环节,会侧重考量如何提升增加破产企业之营业价值、增加其对投资人的吸引力,提升重整效率,从而有助于保护破产债权人之整体利益,并不特别关注单个债权人个体利益之求偿问题。可见,破产法是基于一种“整体主义”的规制思维——整体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而推进实质合并破产或者重整的。虽然,此种整体保护可能是虚构的,因为将关联企业拉入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范畴,这些关联企业的债权人利益会受到损害,所谓“整体保护”实质上并不存在。然而,即便此种整体主义思维带有局部性/局限性,破产法上的“整体主义规制”也与公司法、证券法对公司法人格所采取的“个人主义方法”,或多或少是存在差异的。也正是因为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或重整过于偏重考量“破产法上的因素”,很容易导致在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过程中“放松法人格否认之标准”,破产法庭任意确定实质合并企业范围的问题和现象时有发生。

三类法域中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名同而实异

公司法、证券法与破产法分别从不同维度维护法人格之独立性。三者在功能价值、法效果/责任构造、测试标准上均存在不同。尤其是测试标准、法效果之不同,会直接影响到三类法域中法人格否认判断之效力射程。

法人格独立在三大法域的功能价值之不同,意味着测试标准、法效果/责任构成要件会有差异。例如,在公司法上,特别关注的是“滥用主体”“滥用行为要素”与“债权人受损要素”;在证券法上,特别关注的是“五独立要素”(资产、人员、财务、机构、业务)与“第三方担保机制”,尤其是“信息披露”要素;在破产法上,则特别关注“公司人格的横向独立”因素与“破产/重整效率、公平清偿”因素,尤其会侧重考量破产与重整效率。对法人格独立性的不同测试标准和测试要求,意味着在不同类型案件中,程序法意义上的证据要求存在差异。法效果之不同,还意味着违法构成要件会存在差异。因此,不能简单地将法院关于某一法域法人格否认或者不独立之判断,直接运用于其他法域关于法人格否认之裁判中——不同法域关于法人格否认之判断,具有不同的效力射程。所以,在不同案件中,法人格之否认,虽“可能名同”但“实则有异”。

(一)三大法域法人格否认之功能价值迥异

公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旨在通过维护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避免公司财产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从而维护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因此,公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正向规制,是为了将公司打造成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以此确保公司成为一个独立的利益中心,有自己的利益需求和利益保护机制。但公司法所发明的法人格否认技术,则是在公司法人格被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之情形,从结果上解决公司债务如何由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清偿的问题。就此而言,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功能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矫正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失衡状态。或者可以说,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是直接针对个案债权人予以特别保护的一种法律技术。因此,虽然法人格独立是我们创造公司的主要追求,但法人格否认技术确系在有限责任制度下,保护个案债权人利益不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损害的重要工具。《公司法》第20条第1款、第2款虽亦有保护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之意图,但其对公司股东及公司利益之保护,系直接以侵权责任方式进行,并非通过法人格否认技术展开;唯该条第3款所谓法人格否认技术,系专为保护公司个案债权人利益而设。因此,可以说,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技术是债权人之专利,它的存在使个案债权人取得了超越有限责任之屏障、追究股东个人责任之工具。

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并不像公司法那样,属于对法人主体之一般规制,而是基于证券发行此种“特殊商行为”才设立的“投资者保护制度”,是为了保护参与此种特殊商行为的投资人(股票或者债券投资者)获得可靠的“主体性信息”而设置。而这些投资人可能具有股东或债权人等多重地位,并不仅仅只有债权人一种。因此,在证券法上,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虽亦属法人主体规制之范畴,但与公司法侧重对法人主体进行实体规制不一样,证券法侧重通过信息披露方式间接规制法人主体的独立性——以公开信息披露方式告知投资者发行人法人格独立之情形,方便投资者自行理性决策是否进行相应投资。因此,该种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乃基于公司需要或实施了“特殊商行为”(融资行为),为预防公司在实施该商行为时诈害投资者而设。证券法上的法人格独立制度所欲保护的法益主体是特定投资行为之实施者——潜在的股票或者债券投资者。此与公司法有关法人格否认旨在保护已与公司发生交易之个案债权人,存在明显差异。并且,与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侧重通过个案裁判,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债权人之债权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不同,证券法对法人格之保护,是一种“言辞归责”的方式,一旦公司存在法人格不独立之情形,则需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判断是否构成虚假陈述之违法行为(不实记载、重大遗漏或者误导性陈述),而且,该种责任之追究尚需特别考量虚假陈述之实施日、揭露日、买入或者卖出证券的时间等特别时点,以此判断是否存在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

在破产法上,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所关联的法人格否认技术,则是为了整体考量关联企业债权人之公平受偿问题,虽然也运用了类似于法人格否认的思维,但其有关法人格否认之方式及判断标准更加概括、粗疏,不如公司法上法人格否认之判断那么严格、细致。或者说,在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时,对法人格是否滥用之判断,不仅并不关注滥用主体,而且测试标准更像是一种“感觉”和“需要”,不是一种科学测量,更非一种相对精确的“司法裁量”。因此,直接将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的法人格否认裁定,用于判断公司法或者证券法纠纷中公司法人格是否满足独立性之要求,常常会显得捉襟见肘。

(二)法人格否认测试标准之多元性

公司法是一般性地从“正向规制”和“反向规制”的维度,维护公司法人格之独立性。一旦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公司法就侧重从个体债权人保护的角度,采取法人格否认方式,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保护个别债权人之利益。因此,公司法中有关公司法人格独立性之保护,主要是测试是否存在“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和“资本不足”之情形,尤其是是否因此导致“公司财产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流转”。若虽存在上述人格滥用之情形,但却并未贬损公司财产,反而可能增加了公司财产,则无否认公司法人格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个别担责的理由。(当然,此种情形,存在反向法人格否认之可能。)

虽然不同国家在判例中对法人格否认之测试标准存在差异,但均通过司法判例方式试图罗列出具体的标准清单。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九民纪要》也对何种情形构成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及资本不足设有相对明确的标准。在个案中,法院需综合考量是否满足上述标准,以确定是否需要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让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直接清偿责任,以凸显“民事惩罚”对矫正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滥用行为之价值。可以说,公司法纠纷中法院关于法人格否认标准之把握/控制最为严格,法官往往并不依靠某一单一标准否定公司之法人格,而是需要综合考量各种情形,方能谨慎地否定公司的法人格。

证券法侧重在公司公开融资时,以信息披露方式保障发行人人格之独立,以避免企业所融资金因发行人法人格被滥用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尤其是,公开人格是否独立之信息以有助于投资人理性决策是否参与投资。证券法的上述设计事实上隐含着一个基本逻辑——法人格独立的公司不会滥用公司财产,因此,投资者之投资不会被无端损害,故披露公司法人格独立之状态对维护正常的投资秩序意义重大。所以,证券法对公司法人格独立性之设计,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方式对投资者提供一般保护,一旦该信息披露不实,则按照虚假陈述方式为投资者提供保护工具。因此,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及维护机制,与公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及维护机制存在本质区分。公司法维护法人格之独立性,乃侧重从终局意义上解决特定案件中债权人因法人格不独立所受损害之赔偿问题,以惩罚滥用法人格之股东。而证券法侧重从“预防主义”的角度,确保发行人在公开融资时,不做虚假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做正确的投资判断,哪怕公司法人格不独立,只要依法披露即可。一旦出现法人格不独立而依然公开融资之情形,证券法乃通过虚假陈述制度去保护投资者利益——让相关信息披露主体及第三方增信主体共同承担虚假陈述责任,并非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直接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以保护投资者受损之利益。这就意味着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之一般区分标准,与公司法在个案中对法人格独立与否之区分标准,实质上是存在区别的。证券法是追求一种普遍的法人格区分标准,通过一般的人格独立要求判断法人格是否独立;而公司法则追求一种“个案性”的区分标准,通过个案判断法人格是否独立。此种区分乃因公司法对法人格独立之保障是通过在与债权人的交易中个案否定公司法人格实现的,而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之保障是通过避免虚假陈述来实现的。因此,公司法与证券法上法人格独立标准及维护方法均存在明显的差异。

同样,在破产法上,主要是基于如何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池中破产财产的数量,以及如何提升重整标的企业之价值来考量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如前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考量,其标准更为概括和模糊,法院大多在“破产”或者“重整”需要时,模糊地认定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财产区分成本过高,因而从有助于提升破产及重整效率,提高清偿之公平性角度,做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裁定。可见,在考量公司人格独立要素方面,决定进行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法院更看中的是其在破产程序中的价值,而非如同公司法人格否认一样,那么关注个案中是否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或者资本不足之情形。可见,破产程序中对法人格之否认,与其说是因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存在法人格滥用之行为,不如说是因为破产或重整程序有需要。如此,毫无疑问破产程序中对法人格独立性之把握更为随意,或者说,破产庭的法官可能倾向于用一种更低的法人格否认的标准来处理手中的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问题。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破产法虽然是一种“变态规则的集合”,但它确实最为缺乏对其他部门法的尊重。因此,“尊重部门法”也可能是未来“破产法现代化”或者发展过程中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如果“破产法”对部门法的一些核心原则和规则不予尊重,则无疑会大大降低“部门法协同”之可能和价值。如前所述,在一种“债权人集体焦虑”的催化下,在破产程序中,我们很容易步入“破产为王”的陷阱。尤其是,当某一特定国家特定时期试图通过破产法建立科学的市场退出机制,或者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形成更好的营商/宜商环境时,破产法因其特别的“政治正确性”,其价值和理念很容易偏离本应存在的局部领域,进而呈现出一种不该有的“泛化”状态。将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的法人格否认裁定之效力射程无限地向其他法域扩张,可能就是这样一种“泛化”的表现。1962年,耶鲁大学公司法学者、后来担任斯坦福大学法学院院长的贝利斯·曼宁(Bayless Manning)宣布,公司法已经死亡。对于彼时这一极度乏味的话题,曼宁声情并茂地写道:

公司法,作为一个智识领域,在美国已经死亡。当美国法律不再把“公司”当回事,建构于该智识基础之上的法律整体,渐渐千疮百孔,腐败而终。我们什么都没有留下,只剩下伟大而空洞的公司法——就像摩天大楼空余锈迹斑斑的钢架,它们紧紧焊接在一起,但除了穿堂而过的大风,里面什么都没有。

如果破产法过度扩张,公司法领域过度的法人格否认与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导致法人格否认进一步无限泛化,则公司法人格独立性将成为空文,公司法甚至全部法人制度可能离死亡真的不远了。

(三)法人格否认效力射程之差异

由于“公司法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均为公司法上的基石原则,而且,公司法上的法人格否认是“个案否定公司之法人格”,其结果是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超出其出资额度的无限连带责任,这是一种直接针对股东个体的非常重的财产责任,因此,相较于证券法与破产法上的类似制度,公司法所发展出来的法人格否认测试标准最为具体、全面而严格。从一般法理而言,公司法关于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也应当最远——在公司法个案裁判中有关法人格否认之判断,通常可以直接作为证据,用于衡量同时期该公司其他类似债务纠纷中的个案法人格否认,此系“同案同判”原则所要求。即便如此,此种公司法内部效力射程的扩张,也并非毫无边界——在个案推用时,仍应受到严格限制。

然而,公司法上关于法人格否认之个案裁判,能否作为证据,直接用于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或者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案中对法人格否认之判断?或者反过来,在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对发行人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或实质合并破产重整案中对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能否用于其他两类不同纠纷中所涉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理论上不无疑问。这一方面是因为,不同类型案件中有关法律责任之构造标准不同,因此,不同类型案件中同类事项的判断是否能够同时相互援引,可能会有争议。另一方面是因为既判力的局限性——通常,一个案件的判决仅对该案的当事人有约束力,这同样会对“相互援引”产生争议。

也正因如此,最高法院《九民纪要》采取了“否定说”,明确规定,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可见,即便是公司法关于法人格否认之判决在其他类似公司纠纷案件中,也只具有有限的效力射程——原则上既判力只能约束该案件的当事人,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能约束未参与诉讼的同类案件的不同主体,更不能直接适用于约束其他不同类型案件的当事人。

但《九民纪要》同时允许在其他案件中,将法人格否认之生效判决所定事实作为证据使用,这并非直接扩张了该类判决的既判力——作为证据使用并不等于该判决可直接约束新案之当事人,判决所定权利义务仍只对该案之当事人生效,只是许可将法人格否认判决所认事实,作为新案中类似待证事实是否成立之证据。既然是证据,就不具有必须遵守之能力——证据只有在被法院采信后才能成为定案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不等于“直接用作定案证据”。这意味着,当事人在以法人格否认之“旧时判决”作为证据使用时,至少应注意审查以下两点:首先,法院需要核查新案中的待证事实,是否与法人格否认判决中已确认的事实完全一样。若待证事实与已证事实不同,则不能直接将已证事实用作判断待证事实是否成立的证据。例如,在法人格否认判决中,已证事实是人格混同,但在新案中,当事人主张否定法人格的事实是过度控制或资本不足,则不能直接将已证事实作为认定待证事实的证据。其次,法院将已证事实用作新案证据时,需遵守证据规则,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最终被法院采信后,方可作为定案证据。这意味着新案当事人有机会举出新证来否定已证事实。例如,某公司存在滥用法人格之情形,法院判决让股东担责后,该股东可能“吃一堑长一智”,并因此改正了自己行为,调整并规范了公司的治理结构、财务安排,或者因为经营成功,资本不足的缺陷已消除,等等。此后,即便在类案中,该股东被其他人再诉法人格否认,原告方援引以前的法人格否认判决来确定新案的待证事实,股东可用新证据来抗辩该事实不存在(例如,原告系在其改正滥用行为后与公司发生交易的,二者不在同一时空;公司治理已合乎规范;财务制度合法;不存在人格混同、过度控制、资本不足等情形)。因此,将法人格否认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时,其最终能否被新案的审理法官直接采信为定案证据,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判断,具有不确定性。

也正因如此,在实践中,并非所有法院在类似新案中,都会直接将法人格否认判决中的已证事实直接采为新案的定案证据。例如,在郑洪续与山东合力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阚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中,法院直接采信了他案中的法人格否认事实以证明本案是否存在人格滥用之行为,法院认为:“根据(2020)冀09民终2066号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李洪林、阚海燕与合力达公司人格混同情况,本院对郑洪续要求李洪林、阚海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再如,在深圳市中核兴业实业有限公司、尹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和黎兴洪、永安市合元置业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也采纳已生效法人格否认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但在北京中科希望图书发行有限公司与福州杰城图书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海南省电影有限公司与李道碧、海南卓越地产有限公司等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中,法院未采纳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为裁判依据。可见,在司法实践中,若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之诉,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虽可作为证据使用,但其是否可以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和裁判的根据,尚无定论,还需结合时空维度、涉案事实的同一性、证明目的的差异性、证据的关联性等证据法上的要素进行具体判断。所谓时空维度,是指新旧两案是否在同一时空中发生,若已证事实的时空条件发生了较大变化,时间较为久远,则涉案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股东、业务等均可能发生根本性变动,此时不能一概用已证事实来认定是否应当否定新案中公司的法人格;所谓涉案事实的同一性,是指若待证事实与已生效裁判中的案件事实相同或相关,新案当事人只是因为其他原因未及时起诉,则可能根据已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否认相关公司的法人人格。当然,相关事实若不具有同一性或者较强相关性,则需慎重认定、具体分析。

结论

“法人格否认”是公司法中非常严格的例外制度,各国多以判例形式确定法人格否认之标准,唯中国《公司法》在第20条明确以成文法形式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由此,直接推进了相应司法实践的发展,实务中否认公司法人格之个案屡有出现甚至不断泛化,但此前的司法实践并未特别关注“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尤其是,当“法人格否认”行为在不同法域发生时,生效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能否在其他案件中直接引为定案证据?对此,实践中常有争议,《九民纪要》也仅是初步解决了在不同公司纠纷中的援引问题,对于该类裁判的跨域效力,并无涉及。本文讨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已生效之法人格否认裁判,能否直接用于公司法、证券法纠纷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判断,也即分析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

法人格独立之要求或者其反面——法人格否认——是一个“跨域”问题,不同法部门中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相关的制度均有其特定的功能目标。因此,在公司法、证券法、破产法等不同法域中,法院关于法人格独立或否认之司法判断,均系采取不同规制方法/逻辑,针对不同利益主体之需求进行法益衡量,属不同类型的司法过程。鉴于不同法域中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不同,所涉法人格否认之主体、证据要求、责任构成要件、司法裁决的约束力对象等均存在根本性差异。例如,公司法关于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侧重于“惩罚主义”思维,公司法旨在通过正向和反向规制的方法,让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直接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以惩罚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之“滥用行为”。所以,公司法有关法人格之保护,主要是测试是否存在过度控制、人格混同和资本不足之情形,尤其是是否因此导致“公司财产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流转”,以确定是否需要否定公司之法人格,以凸显“民事惩罚”对矫正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当滥用行为之价值。可以说,公司法纠纷中法院关于法人格否认标准之把握/控制是最为严格的。证券法侧重在公司公开融资时,以信息披露方式保障发行人人格独立,以避免所融资金因法人格被滥用而损害投资者利益,尤其是公开信息有助于投资人理性决策是否参与投资。一旦该信息披露不实,则按照虚假陈述方式为投资者提供保护工具。因此,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及维护机制,明显与公司法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要求及维护机制存在本质区分。证券法侧重从“预防主义”角度,确保发行人在公开融资时,不做虚假信息披露,以便投资者能做正确的投资判断。因此,一旦出现法人格不独立之情形,证券法是通过虚假陈述制度去保护投资者利益的——让相关信息披露主体及第三方增信主体共同承担虚假陈述责任,并非通过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直接追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责任。这就意味着证券法对法人格独立之一般区分标准,与公司法在个案中对法人格独立与否之区分标准,实质上存在区别。在破产法上,主要是基于如何有利于增加破产财产池中财产的数量及重整目标企业之价值来考量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的。如前所述,在破产程序中对法人格独立性之考量,其标准更为概括和模糊,法院大多在“破产”或“重整”需要时,模糊地认定破产企业与其关联企业存在人格高度混同、财产区分成本过高情形,因而从有助于提升破产及重整效率,提高清偿之公平性角度,做出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裁定的。因此,破产程序中对法人格之否认,与其说是因为存在法人格滥用之行为,不如说是因为破产或重整之需。由此,我们也不难看出,破产法虽是一种“变态的规则集合”,但它确实最为缺乏对其他部门法的尊重。在破产程序中,我们很容易步入“破产为王”的陷阱。尤其是当某一特定国家特定时期试图通过破产法建立科学的市场退出机制,或者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规则、改进营商环境时,破产法的价值和理念很容易偏离其本应存在的领域,而呈现出一种“泛化自大”的状态。而法人格否认效力的泛化,会导致法人制度最终破产。

总之,不同法域对法人格独立虽然都存在要求,但各自通过法人格独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同,在不同法域进行法人格否认时,其法律主体、证据标准、责任构造要件等均存在差异,因此,法人格否认的裁判并不当然具有“普适的效力”。由此,应当在立法或者司法解释层面明确限定实质合并破产或重整中法人格否认裁判的效力射程,以维护不同法部门中“公司法人格独立性”所意图实现的多维功能。此系由“实体部门法各自独立存在”之价值而衍生的“部门法尊重”之当然之理,也是“部门法尊重”在救济/司法程序中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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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大法学》2023年第5期目录

【特稿】

1.主权的嬗变

——数字化“魔兽世界”与法律秩序创新

季卫东

【专题:公司法的新构造】

2.“法人格否认裁判”之效力射程

——“法人格否认裁判”是否具有跨域效力?

蒋大兴

3.论公司社会责任强制性的规范体系建构

李建伟、李亚超

4.公司法的比例性规制

——保障公司发展权的另一种思路

杨琼

5.《民法典》视角下公司法中“连带责任”的语义检视

安晨曦

【研讨与观点】

6.私法与公法的协动形式

[日]山本隆司 著、袁浦 译

7.司法解决行政争议中实质性标准的廓清

唐安然

8.国际刑事司法实践对习惯国际法的重申、认定及“重构”

邓华

【法学新锐与新知】

9.密闭空间防卫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研究

王雯萱

10.论背俗一物二卖中的回复原状救济

张弘毅

【书评】

11. 整合论宪法学:找回国家还是失去国家?

——读斯门德《宪法与实在宪法》

尹辉煌

《交大法学》于2010年以“以书代刊”形式创刊,2012年获批正式刊号,并于同年以季刊发行,2022年改为双月刊期间历时整整12年,恰是地支一轮。作为卷帙浩繁法学期刊中的如米苔花,秉承“君子有所为,有所不为;知其可为而为之,知其不可为而不为”之理念,默默成长,希望以点滴努力,开辟言路,传达百家之言,给时代留下可供回望和审思的法学作品和思想。本刊改为双月刊后,每单月出版一期。在此之际,片刻驻足、冷静回望,如何提高学术品位,构建表里澄澈的学术公共场域,任重而道远,我们自当立意勤勉耕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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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郭晴晴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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